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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涉水、涉河、水保等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安仁县水利局
序号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性质 备注
水资源费     行政性 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的部分按标准的1.5倍计收没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标准的3倍计收。
  地表水      
1 工业取水 每立方米 0.03元  
2 生活取水 每立方米 0.025元  
3 城市公共供水取水 每立方米 0.02元  
4 水力发电取水 每千瓦小时 0.001元  
  地下水      
1 城市规划区内取水 每立方米    
(1) 城市公共供水取水   0.05元  
2 其它取水   0.03  
2 非城市规划区取水 每立方米 0.05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1 损坏原地貌的 每平方米 1.5    
2 损坏监测、科研等人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       按恢复同等规模标准工程的现行造价计收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1 损坏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 每平方米 2    
2 烧制、生产、采矿造成水土流失的        
(1) 采矿(石) 每吨 1    
(2) 烧瓦、烧砖 每万块 3    
(3) 水泥、石灰生产 每吨 1    
3 乱堆、乱倒废弃土、石、砂、碴造成水土流失的 每立方米 3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行政性  
  小城市   2.5‰Z    
河道采砂管理费     行政性  
1 采挖砂石 每吨 0.4    
2 取土 每立方米 0.2    
3 淘金 每立方米 0.4    
水利工程定额编制费     行政性  
1 郴州市(按建安工程量)   1.2‰    
证书工本费 每本   行政性  
1 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   13    
2 取水许可证   10    

行政许可告知制度

(安仁县水利局)

 

第一条  为提高本局行政许可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向本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或咨询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报务,有问必答,耐心说明,及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的,必须一次性告知,不得增加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往返负担。

第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下列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一)申请人要求说明、解释本局公示的内容,即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二)告知提出申请的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告知延长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不受理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七)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经过听证、勘测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四条  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可以由本局工作人员自行确定以适当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五)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由其签收。

第五条  本局水政执法大队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告知档案,载明告知人、被告知人基本情况、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及告知日期等,以备核查。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接受行政许可事项咨询或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当履行告知义务的,或态度生硬、冷漠、刁难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安仁县水利局公开承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法律法规,依法治水,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安仁县水利局向社会承诺:

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外,不擅自设立新的许可项目;不擅自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做到主体合法、职权合法、程序合法。

二、坚持公正行政原则。做到执法公正,办事公道,不循私情。对所有的申请人平等对待,不歧视、不偏私、不专断。

三,坚持公开行政原则。各项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审批条件、审查程序、收费标准和办事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一律向社会公开。

四、坚持行政效率原则。行政许可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各种行政许可事项,只要符合条件、资料齐全,均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坚持民主决策原则。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需要征求意见的,要及时组织。

六、坚持行政责任原则。严格执行行政许可责任制,将法定职责分解到岗位,责任明确到人。实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政和消极不作为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许可期限制度

(安仁县水利局)

 

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做到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勘测和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包括在上款规定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条  对办事拖拉、互相推诿,导致行政许可超过期限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安仁县水利局)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水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强化监督,严格责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的法制监督措施。

第三条  县水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水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水政)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六条  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七条  对被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许可,并可以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错误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第一次给予批评教育,一年内第二次给予黄牌警告,一年内第三次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九条  水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水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者。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安仁县水利局)

 

一、局设立公民、法人来信、来访、投诉、举报接待,配备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二、设置举报箱和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5223109

三、当班人员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书信、来电、来访等投放、举报。

四、值班人员对于投诉、举报的内容能够当场答复的给予当场答复,若无法当场答复的按要求认真做好记录,呈送领导批办,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的管理权限分别处理。

五、凡属水利局管理权限的由局主要领导批转分管领导派人调查处理,按照承诺时限反馈,属于其它部门而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主动、及时予以报送、转交,并积极协助处理,按照承诺时限做好跟踪、催办、反馈、归档工作。

六、做到一人一记,一信一答,一事一查,一案一结,急事急办,持事持办,认真负责。

七、当班人员做到文明用语,态度和蔼,热情服务,满意答复。

行政许可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主要是指水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涉水、涉河、涉及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站室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备案。

第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审查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可以查阅实施行政许可案卷,向相关单位、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

第七条  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在三十日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